全聯會章程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89年6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1年3月30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4年7月2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9年6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2年5月4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4年6月6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5年5月21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6年4月15日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11年7月30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13年4月13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15年4月11日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章程依民法、技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三條:本會以促進會員之團隊合作,研究水土保持技術,發展水土保持事業、增進會員共同利益,砥礪會員品德,致力國家建設為目的。
第四條:刪除。
第五條:本會地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
第二章 任 務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水土保持學術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協助政府推行水土保持工作及其相關之法令並提供建議或諮詢。
(三)參與國際間水土保持技師團體有關學術及技術之交流活動。
(四)維護會員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促進會員之團結合作。
(五)編印有關水土保持書刊。
(六)協助會員維持所屬會員之風紀。
(七)協助會員發展會務與業務。
(八)加強推動會員審驗所屬會員業務制度。
(九)接受委託或參與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1.參與政府機關辦理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2.審查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及防災計畫。
3.鑑定有關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4.有關水土保持及坡地安全之研究。
(十)辦理其他法令規定達成本會宗旨應辦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七條:凡依技師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各省(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八條:各省(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依法成立後應檢具入會申請書、會員名冊及會員代表名冊向本會提出申請並提交理事會通過後成為會員。
第九條: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條:會員代表由每一會員就其所屬會員中選派之,其人數依下列規定。
(一)每一會員選派會員代表七人。
(二)每一會員其所屬會員人數每滿二十人增選代表一人,尾數達十人或十人以上者,得增派代表一人。
第十一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二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各會員應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出席代表大會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之,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
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所屬之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充任會員代表,已充任者應即解任,由原屬公會另行選派代表充任之。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之,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後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
之,其被選舉人不以本會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為限。候選人數為應選出名額以上,各候選人需經由所屬之會員公會推薦送請理事會提出。
前項理、監事如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常務理事,除理事長外,得稱為副理事長。
第十八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理、 監事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一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所屬公會之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四)所屬之公會受停權處分者或受整理者。
(五)有不正當之行為及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者。
第二十二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
三分之二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三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四條:本會依事實需要得經理事會議決設置各種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二)議決各種章則。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五)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六)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七)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八)決議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相關顧問。
(七)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算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八)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七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議年度預算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八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或副理事長亦均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條: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二條: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
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
第三十四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要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
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
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第三十六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七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以理事或監事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十八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
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 費
第三十九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參萬元。
(二)常年會費:各會員公會按其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於每年三月卅一日前一次繳納之,其人數計算依當年當月
會員人數為準。
(三)會員捐助費。
(四)事業費。
(五)政府補助。
(六)其他收入。
(七)基金及其孳息:基金及孳息應設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條:事業費之籌集,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前項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一條: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時,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常年會費滿六個月者。
(二)停權:欠繳常年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行使理事、監事職權與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處分應以書面通知。
第四十二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
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
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三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
會審議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
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四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五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技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