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桃園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章程
112.12.10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113.11.30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桃園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會員聯繫交流,凝聚共識,保障執業權益,推廣水土保
持,防範坡地災害,促進土地資源永續利用,發揚服務精神,協助推動公共政策及國家建設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會址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推動及執行:
一、促進會員之聯繫。
二、調解會員之糾紛。
三、增進會員之福利。
四、保障會員之權益。
五、訂立水土保持技師業務章則及公約。
六、研究水土保持技術及改進。
七、解釋業務上之問題及協助政府制訂或修訂水土保持技師執業相關法令。
八、保持對外之聯繫。
九、執行會務及決議。
十、接受委託或參與相關工作:
1.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出流管制計畫書、防災治理計畫、整地排水計畫、透水保水技術檢核、地質敏感
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農田水利設施技術檢核及其他相關工程技術等。
2.有關水土保持及坡地安全之鑑定。
3.有關水土保持及坡地安全之調查或研究。
4.水土保持及防災宣導或推廣業務。
十一、出版為執行本會任務所需要之刊物,並舉辦專業訓練相關講習會。
十二、與其他公會間之聯絡協商與爭議調處。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會員及贊助會員兩種。
凡依技師法第七條所規定方式在桃園市執行業務之水土保持技師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加入本會者,可申請
加入本會為會員。凡執業或受聘狀況有任何變更時,除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外,並應來會登記。
贊助會員為取得水土保持技師資格,尚未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得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請理事會審
核通過後,為贊助會員,但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會費,送由本會根據有關法令初審合格先行發給臨時
會員證明書,提交理事會通過後發給正式會員證書及會員證。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予以除名。
一、違反技師法及有關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三、損毀本會或會員名譽者。
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會員受撤銷執業處分,或自動退會者,均應喪失其會員資格。會員受停業處分,在停業期間應停止其會員權
利。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使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七、其他應享之權利。
贊助會員僅享有本會刊物及訊息權利。
第十三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滿一年以上,經催繳仍無效者,經理事
會之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會員。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
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
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
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
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
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分層負責事項、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本會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理事會另定
之;另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亦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等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三人,顧問三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
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以前以
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
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註: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註: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
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
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
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 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
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規定事項,不得採
行視訊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
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參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每位會員每年新臺幣陸仟元,於每年元月卅一日前或入會時一次繳納之,惟於每年七月一日
後入會者,常年會費減半。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四條 本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
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
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本
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大會決議辦理,會員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
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亦同。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經本會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桃園市政府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
府社團字第1130003298號函予以備查。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二十六及二十八條。